晋统字〔2025〕30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统计行政检查裁量实施规范》经中共山西省统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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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行政检查裁量实施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省统计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规范。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坚持法治统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行政检查行为适用本实施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条  本实施规范所称统计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统计行政检查事项、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进行规范量化的权限。

第六条  本实施规范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检查事项内容:

(一)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检查;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检查。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制定年度统计行政检查计划,每年开展1次“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视工作要求而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主要采取现场检查、部门联合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开展。

第九条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对象的检查次数不超过1次,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对于有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以及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可直接列为检查对象

第十条  针对实行随机抽查的事项,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监督方式,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检查结果应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二条  进行统计行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检查中,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在统计行政检查结束后及时形成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作出不予处理检查结论;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责令改正处理;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

(五)检查发现有关公职人员存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移送纪委监委;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依法依规移送。

第十五条统计行政检查结果以及对被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规定需要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实施规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