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统字〔2025〕30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统计行政检查裁量实施规范》经中共山西省统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统计局
2025年7月7日
统计行政检查裁量实施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省统计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规范。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坚持法治统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行政检查行为适用本实施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条 本实施规范所称统计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统计行政检查事项、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进行规范量化的权限。
第六条 本实施规范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检查事项内容:
(一)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检查;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检查。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制定年度统计行政检查计划,每年开展1次“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视工作要求而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主要采取现场检查、部门联合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开展。
第九条 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对象的检查次数不超过1次,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对于有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以及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可直接列为检查对象。
第十条 针对实行随机抽查的事项,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监督方式,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检查结果应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二条 进行统计行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检查中,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在统计行政检查结束后及时形成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作出不予处理检查结论;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责令改正处理;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
(五)检查发现有关公职人员存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移送纪委监委;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依法依规移送。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检查结果以及对被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规定需要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实施规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